大華是一位成功的台商,回台後過著衣食無缺的豐裕生活。但是樹大招風引人忌妒,大華公司以前的舊職員阿龍覺得大華自己過得一帆風順卻忘記老員工的功勞而心生怨恨,遂綁架大華的獨生子並以其子性命威脅大華簽下1500萬元之本票,大華無奈之餘只能簽下本票,問該本票效力為何?大華應如何處理?

  • 大華所簽下之本票效力?(大華尚未為任何法律行為以前)
  • 大華應如何保護自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阿龍可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倘如上所述,阿龍可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法律無任何救濟管道可茲大華行使,民眾心裡一定有疑問:那大華不是衰死了!是以,欲保護於此類受脅迫下而簽立本票之當事人,民法上受有兩種救濟方式。一為撤銷意思表示,二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一)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大華簽立本票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惟倘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是基於他人之詐欺或脅迫,卻仍要求當事人為其法律行為負責,對當事人實在不公平,是故民法第92條即規定,此時應允許當事人撤銷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撤銷後法律行為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庸負任何責任。

案例中,大華之所以簽下本票係因其獨子之性命受制於阿龍,也就是在被脅迫的情形下才簽下本票,故大華得撤銷意思表示,其所為簽立本票之行為亦失其效力。

又假如案例中有涉及第三人之情形,例如阿龍取得票據之後將之背書轉讓給第三人阿勇,阿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阿華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以對抗阿勇,阿勇是無法向阿華請求清償的。但基於票據無因性,阿勇仍得對背書人阿龍請求清償1500萬元。

(二) 除上述撤銷意思表示之方法外,大華尚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票據雖為無因證卷,也就是票據有效與否與其原因關係無關,執票人無須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但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並不禁止票據債務人以其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即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故大華得主張阿龍所持有之本票係因脅迫取得,實際上並不存有本票債權,惟大華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以下附兩則實務判決供參考:

1. …按為促進票據流通,確保交易安全,票據法第13條本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簡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直接前後手間之瑕疵對抗執票人,惟此乃票據抗辯之層次,屬權利抗辯事由,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推定為適法之本票權利人,被上訴人對票據上之簽名並不爭執,則應負起票據責任,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遭竊等抗辯事由,自應就前開權利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才是,然原審卻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此不僅與前揭法條相違,更悖於票據法理及民事舉證法則,殊為不當。(95年簡上字第84號)

2. …次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以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

然票據關係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95年簡上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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