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仲介業適用消保法

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之所以對企業經營者和消費關係作定義乃因本法係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是以,僅企業經營者與不特定人有消費關係者,始在本法保護範圍內(但也有少數例外,如第七條第3項)。

不動產仲介業係以提供房屋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與房仲公司間所訂立的房仲契約即本法所稱消費關係,故房仲公司所提供服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消費者得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易言之,不動產仲介業適用消保法。

二、不動產仲介業者對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應負責任

1. 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本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應否負責任,就此問題實務上認為企業經營者不僅應確保廣告內容為真實,且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蓋廣告內容可視為契約之一部,即便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應作此解釋。(96消上易字第六號意旨參照)

2.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立廣告契約時,既無成品可提供檢視,只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自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93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3. 建商公司委由廣告告公司(通常就是房屋仲介公司)為其銷售代理人銷售其興建之社區,自難以上開不實內容廣告係其銷售代理人所為推卸廣告不實之責任。建築公司或房仲業者於買受人購買房屋時,設置不實廣告至買受人誤信上開房屋地面層可供為合法店面之使用,自屬違反本法第22條之規定。(94年重訴字第359號)

三、不動產仲介業者不得以事先約定免除其責任

按「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

制或免除。」,本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意旨甚明,故不動產仲介業如於契約上為任何消費者同意該公司無庸負法律責任之約定,使消費者拋棄得依本法請求損賴賠償之權利,乃違反本條之規定。

四、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第一項)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二項)」

本條之規定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地位出發,又消費者較企業經營者弱勢,故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中,未就如達成買賣契約之買方非屬受託人曾仲介之買主時,委託人是否仍付給付服務報酬義務有所規定,依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應認為僅限委託人知悉買主係受託人仲介者,委託人始負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義務。易言之,如交易之買方非經由受託人仲介,買方即得拒絕給付仲介服務報酬。(98年度訴字第2580號)

五、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定型化契約如牴觸個別磋商條款者,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本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不動產仲介業於定型化契約中關於給付報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和其與買屋人或賣屋人個別磋商之約定牴觸者,依本條規定應屬無效。(94簡上字第352號)

附註:不動產仲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案例

不動產仲介業之行為除可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亦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仲介業違反本條最常見的情形即屬斡旋金相關之問題。以下筆者舉一例加
以說明。

雙贏企業設於從事房屋仲介交易提出斡旋金要求時,未同時告知購屋人斡旋金契約與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區別及其替代關係,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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