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局、大賣場等店家常於店中立警告牌「經發現偷竊者,依物之原價六十倍賠償」,類此警告標示是否有其法律上效力?

法律解析

一、此問題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問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設有規定,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本法第2條第7款訂有明文,故店家中標示的警告牌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疑義。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是否影響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按本法第11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明示於第定型化契約中,則應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否,則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消費者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另按本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便有明示於定型化契約中,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至於何種情形屬違反誠信原則和顯失公平,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和第14條亦定有明文。店家中設立之警告牌雖有公告並與消費者充分之審閱,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屬本法第12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警告標示應為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雖無效,惟依本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是除去條款部分契約仍可成立者,則契約仍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三、附帶一提,縱使該警告標示無效,消費者毋須負六十倍之賠償責任,但仍須負刑事上偷竊罪責,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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