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場立柱害童撞破肝 家長質疑設施危險,業者稱首例

新聞案例 (節錄自蘋果日報2010/6/15)

某大賣場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在每扇感應器前方設立一支金屬短柱保護,沒想到卻造成一名8歲小朋友因不慎摔倒,撞到短柱而肝臟破裂。大賣場經理表示,從未有顧客因此受傷,不過仍會負擔醫療費用。消保官張英美及建築師杜國源均認為,建議可包覆緩衝器材改善。

法律解析

對此社會案例筆者擬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本法)釐清責任之歸屬。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一項)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二項)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三項)」,本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企
業經營者之定義,本法第2條亦設有規定,「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
案例中之大賣場係屬本法第2條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有第7條之適用,亦即賣場在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若提供之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的
疑慮時,亦應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示。大賣場如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均應負
連帶賠責任,且因本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可得知,服務提供人係負無過失責任,也就是說不論賣
場有無過失均應負責,惟如賣場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至於何人應就所
提供之服務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期待可能性負舉證責任,依本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企業經營者
,即大賣場,負舉證責任。
受損害人除主張服務提供人應負賠償責任外,尚得依本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之賠償,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案例中大賣場係為防止防竊感應器遭購物車撞壞始設立金屬短柱不幸至孩童受傷,至多得認為有過失而非故意,故受損害人最多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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