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TVBS新聞(
上述真實案例,楊姓婦人私自拉涂性植物人手按捺指印,是否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
依刑法第302條第一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拘禁」,指將被害人拘捕、監禁,監禁係指將被害人限制在一定處所,使被害人無法依自己自由意志為身體行動;拘捕則不限於特定場所而言。又所謂「其他非方法」,指拘捕、監禁以外,其他違反他人自由意志,違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為。
楊姓婦人偷捺指印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罪,即與其行為是否屬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有關,依本案檢察官之見解顯然採否定之看法。理由可能係因刑法第302條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依其自主意志行動之自由,而楊姓婦人利用植物人之無意識進而為特定行為,於道義上或屬可非難,惟植物人是否存有自由意志不無疑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楊姓婦人不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罪。
又楊性婦人固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仍可能應負民事上無權代理之責任。
與本罪相關之問題尚有:某甲用和平方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而扣留之,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雖有見解認為扣留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確實已經達到了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的結果,因為諸如住居旅社、搭乘飛機、輪船,以及尋找工作等,莫不需國民身分證,如果被扣留,則前述等行動自由是受到妨害,故行為人應負妨害自由刑責。
為實務上目前則採否定看法,認為能否如願搭乘飛機、輪船及住居旅社等,是意願自由之而非行動自由的問題,事實上雖然扣留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但是他人人身行動自由亳未受到剝奪,故行為人應不負妨害自由刑責,至於民事上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係另一問題。(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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