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有一社會案件,曹姓女童隨母燒炭自殺,依報載,女童係曹母與有婦之夫之蘇姓男子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曹母因無法讓女兒認祖歸宗只好攜女尋死,但如果只是因無法認祖歸宗就攜女
尋死,曹姓女童實在死的非常冤枉。

一般而言,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法律依據有民法第1065條第一項前段之「任意認領」、第1065條
第一項後段之「撫育認領」和第1066條之「強制認領」,所謂任意認領指經生父認領者;而撫
育認領指生父雖沒有為認領的表示,但有撫育的事實,亦視為認領。但是,如果在生父未為任
何認領表示或行為時,非婚生子女之利益應如何加以保障?有鑑於此,我國立法制度上另設有
強制認領之制度,且為期更能保護無辜之非婚生子女,強制認領亦歷經修法沿革,簡述如下。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舊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舊法下強制認領制度係採
列舉主義,僅在符合四款例外時始得請求強制認領,此外並設有行使期間之限制,顯見舊
法係強調「生父利益之維護」而非以「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作考量。故新法修正後明文規
定: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
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之。」本條修正後捨列舉主義改採概括主義,僅需「有事實足認」即可向生父
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不問生父同意與否。且在客觀事實主義下,僅需自然上有血緣關係即
可成立法律上父子關係,理不應有行使時間之限制,故刪除之。除此之外,第二項並承認
死後認領制度。
觀諸現行民法第1067條,目的無非就是給予非婚生子女更完善的保護,不因生父不負責任
的態度致使子女終其一生沒有父親的遺憾,所以在曹姓女童的社會案件中,只要有事實足
認曹姓女童為蘇姓生父婚外產下之子女,不問蘇姓生父是否同意,曹母均得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提起強制認領之訴訟。但是,曹母卻選擇以攜女尋死的方式結束了女兒無辜的生命,
即使輿論批評社工消極不予介入是此悲劇的元兇,但若是曹母在生前知悉法律上有此項權
利得以主張,結果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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