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張之母親(下稱張母)有A、B房屋各一棟,張母死後小張發現A、B房屋已於張母過世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小李,小張對張母和小李的買賣心存懷疑,並擔心若小李復又將房屋出賣與他人勢必更難以將A、B房屋回復為其所有,小張請教律師有何權力得主張?

  • 小張可向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買賣契約為例,指出賣人和買受人均無真實為買賣契約的意思,此時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的要件,意思表示既無效,法律行為當然亦歸於無效,也就是說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故若張母與小李間乃係通謀虛偽的買賣,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則A、B房屋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歸屬於張母所有。張母過世後,依我國繼承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小張自繼承開始時(也就是張母過世之時起)繼承張母一切權利義務,故A、B房屋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小張。

二、小張應聲請假處分以確保其權利

惟若小李於判決確定前即將A、B房屋轉賣與第三人 (小李即使未對房屋享有任何權利,但仍可能將房屋轉賣予第三人,也就是說第三人可能基於善意的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其他原因,而相信小李是房屋的所有權人,進而與小李為房屋買賣) ,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易言之,立法者此時選擇保護善意第三人,但實際上係為保護較個人利益更為重要之交易安全,故善意第三人仍可依其與非真正權力人之買賣契約,取得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

果如上述,則小張最後仍無法取得A、B房屋之所有權(僅能對小李另行主張其他權利),豈非白忙一場?為防範上述可能之情形發生,確保能取得A、B房屋之所有權,小張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一項)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本案例中,小張欲對小李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然於訴訟係屬中小李極可能將房屋出賣,小張縱或勝訴判決,將來A、B房屋亦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

综上所述,小張應聲請假處分以確保將來對A、B房屋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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