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擅自以春嬌之代理人之名義,簽發一張發票日為98年10月5日之支票與張三,張三在票上背書並持該票向李四借錢,李四提示支票卻不獲付款,李四遂於99年11月5日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請求張三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一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第二項)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三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第四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票據時效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執票人須在法所規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倘票據時效經過,執票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仍得行使本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但須注意,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限於發票人或承兌人,而不及於背書人。

案例解析

實務上常有債務人持票借款之情形,倘債權人到期不獲付款時,此時債權人即可本於票據權利和借貸債權請求返還借款。本例中,李四可本於民法借貸債權向張三請求返還借款,惟李四須就借貸關係之存在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除依民法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李四尚可能依票據權利請求返還借款,以下析述之:

  • 李四可否請求春嬌負票據上責任?
  • 李四可否請求志明負票據上責任?
  • 李四可否請求張三負票據上責任?

依題示為無權代理之情形,春嬌既未在支票上簽名,亦未授權給志明,春嬌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李四得對志明行使付款請求權,且支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行使時效為一年,亦即只要在一年內,李四均得對志明請求。即便李四逾越時效未對志明請求,李四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志明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張三在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不因發票行為為無權代理而受影響(此乃票據行為獨立性之當然結果),故李四得對張三行使追索權。惟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為四個月,亦即李四須於99年2月5日前向張三行使追索權,然李四卻遲於99年11月5日始起訴請求,自屬逾越時效,張三得為時效之抗辯。附帶一提,因為張三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李四亦不得對張三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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