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一社會新聞報導屏東有位襲胸狼慣犯,該名嫌犯三個月內突襲五位女國中生的胸部,檢察官聲請法官收押法官卻未獲准許,引起附近居民憤怒只能自力救濟等等,新聞報導傾向法官有失職守的看法,但法院未准與羈押是否真有怠忽職守情事,或者只是依法行事呢?

依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是否予以羈押之決定權都在法官身上,所以首要澄清的是,法官本就有決定權,即便在偵查中檢察官亦只有聲請權,而是否予以羈押仍有法官決定。其次,羈押有其要件限制,簡單而言,准予羈押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和羈押的必要,所謂羈押的原因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指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或其所犯為重罪;至於羈押的必要則只羈押須符合比例原則,也就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始得羈押。

本案件中法官以被告所犯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其實被告應無法成立本罪,蓋本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其強制程度應與前述強暴等行為的強制程度相當,始足當之,本案件中嫌犯只是騎車突襲女學生胸部,雖係違反女學生的意願,但其手段尚未達本條強制的程度) ),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尚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況且嫌犯也沒有逃亡或串供之虞等其他羈押原因,不符合羈押的要件乃屬當然。既不符合羈押的要件,法官僅為責付的裁定,命被告於學校上學和放學期間都要到警局報到(其實若無得以羈押的原因即應將被告釋放,只有在有羈押的原因但無羈押的必要時,始得為免予羈押,亦即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裁定,法官應是考量到學生的安全始為責付的裁定),然而此等司法結果似乎並不為人民所接受,多數民眾只覺得「好不容易抓起來了為什麼要放?如果嫌犯再犯誰該負責?」

筆者以為,在我們自許為法治國的同時,刑事訴訟最根本的兩項價值:發現真實和保障人權其實不斷的在折衝,一方面我們期待司法逞奸鋤惡,但另一方面我們又希望司法要給予人民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試想假如今天有人拍了你在路上騎車的畫面,然後拿給警局說你是襲胸之狼,警察馬上就可以把你抓起來,也許速度之快連你的家人朋友都沒有人知道你去哪裡,試問人權保障何在?又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受無罪推定的保障,原則上不得對其施與強制處分,但基於某些理由,可能是確保刑事程序的追溯或審判的順利等,得例外對其施與強制處分,當然,對人身基本權利侵害越大者要件自然越嚴格。而羈押的強制處分與判決確定後被告入監服刑的結果沒有什麼不同,同樣都長時間的人身自由拘束,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要件亦較其他強制處分嚴格,而當不符合羈押要件時,例如本件社會案件,卻難免會產生法條運作和人民法感情有落差之結果。筆者以為立法者或司法審判者並非完全不能體會人民的心情,只是在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的考量下,天秤微傾向保障人權的一端,當然也不是說明知有犯罪嫌疑之人還讓他逍遙法外,如本案件情形,法官也作了責付裁定,命被告於上放學時間到警察局報到,降低學生可能受害的機會。只能說,在追求法治國家的道路上,此為必然之惡,但我們卻不能因此小惡全然否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一直以來對人權保障的努力,否則如果有一日我們又回到了威權的時代-一群荷槍實彈的警察衝入你的家裡,不由分說的把你帶到警察局關起來且不讓你向外界聯繫,什麼時候審判也不知道,就這樣人間蒸發了十年…,別忘了我們正是從那樣威權的時代辛苦的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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