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賈靜雯離婚風波牽扯到了離婚後夫妻財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即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除此之外,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尚增訂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例如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和第1032條之2等,以下筆者將相關規定作一簡述,並附上一簡單案例供參考。此外,一般所稱贍養費之給予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不同之概念,二者之要件和立法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為釐清二者差別,筆者亦會附帶論述贍養費之規定。

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如何適用?

(一) 按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二項)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三項)」

由條文可得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是離婚後無條件的可請求,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亦即1.夫妻財產制須為法定財產制2.須計算出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並計算出差額3.需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一般而言,夫妻間若無特別約定財產制,則夫妻財產制即為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觀諸我國民情,結婚時大多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適用法定財產制甚為普遍,而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隨即消滅。 (附帶說明,如夫妻間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尚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二) 婚後財產之認定

1. 次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在法定財產制下針對夫妻之財產採獨立原則,亦即不論為結婚前之財產或結婚後之財產,均屬夫妻各自所有,如果不能確知夫或妻之某財產究竟屬婚前或婚後之財產,則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2. 此外,親屬編修正後增訂第1030條之3婚後財產擬制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增訂理由謂:「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它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份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在生活中的案例就是假設丈夫事先已想要離婚,為了不讓妻子取得贍養費,就預先將財產都記在第三人的名下,以致於妻子於離婚訴訟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卻發現丈夫名下根本沒有財產,所以立法者才增設本條規定以保護當事人)。

(三) 综上所述,只有婚後財產或擬制為婚後財產者始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差額之標的,計算出夫妻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差額之一半。諸位或許會有疑問:為什麼只有婚後財產才能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標的呢?其法理在於,立法者認為夫妻結婚後,如有一方之婚後財產高於他方,雖係因一方工作所得而來,但也不能否認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勞動所付出的貢獻,讓一方得以無後顧之憂而享較高之所得,所以婚後財產高之一方應將多出財產部分的一半分給他方,以示公平。反面而言,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無關,自然不能成為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計算之標的。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民法第1020條之1

雖然民法第1030條之1和民法第1030條之3賦予夫或妻一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而於一方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時,設有婚後財產擬制之規定,但受分配之權利人至多也僅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然若權利人均只能有事後的救濟,而不能於事先有預防之措施,對權利人未免保護不周,遂增訂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第一項)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二項)」,增訂理由即為防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容易落空 (再假設一例,丈夫和妻子要離婚了,丈夫很壞心的將財產都移轉給第三人想讓妻子拿不到贍養費,妻子雖然主張第1030條之3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但如果第三人雙手一攤說:「我全部都花光了!要錢沒有!」那妻子不就一愁莫展了嗎?) 。依本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認為他方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將來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撤銷後無償行為溯及既往無效,他方處分之財產則仍屬於其婚後財產而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惟如為有償行為,為兼顧交易安全,須以受益人知其情事為限,夫或妻一方始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乃是為貫徹婚前婚後財產獨立原則。前文曾提及於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財產可區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而僅有婚後財產始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故區分婚前婚後財產至為重要。惟若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造成婚後財產減少,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所負債務致婚後債務減少,均會造成婚前婚後財產紊亂影響剩餘財產請求權,故立法者特別增設本條文,至於本條實際應如何適用,茲舉一例如下:

Q:甲夫乙妻離婚,甲之婚後財產有房屋一棟價值100萬元,乙之婚後財產僅現金20萬元。經查乙妻婚前負債20萬,婚後乙以工作所得已全數清償,如甲乙兩人離婚,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甲以間之財產分配應如何計算呢?

A:甲之婚後財產有房屋一棟價值100萬元;而乙之婚後財產雖有現金20萬元,但乙原先之婚前債務20萬乃是由婚後財產清償,若乙不清償其婚前債務則其婚後財產應有40萬元(20萬+20萬=40萬),故乙剩餘財產應有40萬元,是以乙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向甲請求30萬( (100萬-40萬) ÷2=30萬)

四、案例擬答

先生與小姐於81年結婚,但佳偶變怨偶,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中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經查王先生名下有一筆價值300萬元之土地(於85年購得)和一台自用小轎車價值24萬8千(於89年購得),並計有因購買該地之貸款140萬4千元尚未還清。小姐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但同有貸款140萬4千之債務,和向友人借款計11萬四千元,如小姐擬向王先生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是離婚後無條件的可請求,而須具備一定之要件,亦即1.夫妻財產制須為法定財產制2.須計算出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並計算出差額3.需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始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本案例先生和陳小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先生婚後財產有價值300萬元之土地和一台轎車價值24萬8千完,並負有債務140萬4千元,故先生剩餘財產為184萬4千元( (300萬+24萬8千-140萬4千) =184萬4千);而小姐婚後並無財產,故小姐得向王先生請求92萬2千元( (184萬4千-0) ÷2=92萬2千元)

貳、附論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之給予之規定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條即為贍養費之規定,其法理乃基於公平原則,保障弱勢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性質上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撫養義務的延長,故其要件亦不以義務人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不論義務人有無過失,若具備第1057條之要件均可能需給付贍養費;此外,主張贍養費給與之一方尚需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如上所述,贍養費之給予和剩餘分配請求權乃毫不相干的兩個概念,切勿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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