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甲說:私人間的對話錄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蒐證行為,應無證據能力

2. 乙說:

1) 應區分情形分別以觀

如私人間的蒐證行為為實體法所不許,則應認無證據能力

反之,如私人間之蒐證行為並未違反實體法規定,則應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2) 批判甲說

如一概認為私人間的對話錄音均無證據能力似嫌過苛,且某些案例事實性質上難以蒐證,如通姦等等,若又加以否認私人間之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對當事人不公平。

以是否違反實體法規定作為區分有無證據能力之標準,亦可達到法規範一致性的目的,避免實體法和程序法間相扞格。

3. 實務見解

1) 92台上字第2677號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和通保法之規定原則上應予排除,但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則仍有證據能力,惟此判決並未言明何謂「出於不法目的」。

2) 96年上易字第2700號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是私人錄音,若未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又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所保護之「活動、言論、談話」,以「非公開」為限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我國法就何謂「合理隱私期待」並無規定,參考美國法,合理之隱私期待需符合該期待為社會所認合理為要件。被告所錄製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會現場錄音係被告於參與調解之公開場合所錄製,被告、證人簡○成以及其他在場人間之對話,本即欲將個人所為之陳述傳達與在場其他之人,是在此公開場合下,並無何合理隱私之期待,被告就其在場聽聞事實以機器方式加以紀錄,從形式上加以觀察,非屬非法監聽所得之物,並不違法,且錄音所派生之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除部分文字與錄音內容略有遺漏外,其大體上與錄音內容相符(見本院97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復為被告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所不爭執,檢察官對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錄音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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