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台灣企業西進大陸,許多台商將妻兒留在台灣到大陸居住,致「包二奶」之事件屢見不鮮,而留在台灣之配偶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規範以主張權利?倘若大陸之二奶生有子女,則該子女與台商之法律關係為何?

包二奶之態樣可能為「通姦」或「重婚」,所謂「通姦」指已婚之男子或女子與他人有性交之行為;而「重婚」則指已婚之男子或女子另與他人為結婚(此為台灣法律就重婚之定義,大陸法律就重婚之定義與台灣不相同,以下將另行討論)而台灣與大陸就通姦及重婚之定義與處罰規定不大相同,故以下將二行為分開討論,先行敘明。

  • 台商在大陸與他人重婚
  • 台商在大陸與他人通姦
  • 台商在大陸與二奶所生之子女

(一) 依台灣法律之規定

1. 民事責任:

按有配偶之人不得與他人重婚,違反者,原則上重婚為無效;又重婚得為裁判離婚之事由,我國民法第985條、民法第10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之一方倘與他人重婚,他方配偶得據以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且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從而,台商在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仍屬違反台灣民法有關重婚規定之行為,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 附帶一提,台灣之法律對重婚之行為並無設刑法加以規範,然構成重婚之行為通常亦會構成通姦之行為,而我國刑法就通姦罪設有處罰規定,故在台灣之配偶欲使台商受到刑法上制裁應主張者係通姦罪,而非重婚罪,至於通姦行為應如何處罰容後討論。

(二) 依大陸法律之規定

1. 重婚之定義:

大陸法律對重婚的解釋和台灣不同,除了重複辦結婚登記為重婚,另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也屬重婚。

2. 民事責任:

重婚之後婚姻「自始無效」,且依大陸《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後婚姻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交由當事人協定處理,若協定不成時,則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但其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前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3. 刑事責任:

依大陸《刑法》第258條「重婚罪」之規定,凡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者,均構成重婚罪,可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依《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另依《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配偶之當事人重婚,其配偶未提出控告者,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綜上所述,在大陸地區,重婚之範圍較台灣為寬,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以夫妻名義結婚者亦屬重婚。重婚之行為除須負擔民事責任外,尚須負擔刑事責任,且重婚之行為在大陸地區非告訴乃論之罪,除配偶可向法院提起告訴外,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亦得向檢察機關檢舉。

  • 依台灣法律規定
  • 依大陸法律規定
  • 民事責任:
  • 刑事責任:

按配偶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後段規定主張相姦者與通姦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向第三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而在大陸地區通姦行為似並不足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理由,是故在台灣之配偶亦無法因台商在大陸之通姦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次按通姦行為得為裁判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若因裁判離婚受有損害得向她方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台商在大陸與他人通姦,在台之配偶仍得據此請求判決離婚,若因判決離婚受有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按通姦行為觸犯台灣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規定,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故台灣之法院對台商在大陸之不法行為仍具有管轄權並得加以論罪科刑。但依現行兩岸分治之情勢而言,縱在台灣的妻子確實掌握先生在大陸「包二奶」之證據,要對先生及該名大陸女子提出刑事通姦之告訴恐怕有難度,但能對先生提起民事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之訴訟。

至於證據蒐集之方法,得以先生坦承與大陸女子同居之內容加以錄音,或蒐集先生在大陸與該名大陸女子相處之相片,或請曾在大陸看過兩人同居之朋友或鄰居出庭作証,或將兩人電話中親密的對話加以錄音等。

在大陸通姦之行為不構成刑事責任,亦毋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通姦行為亦不會構成重婚罪,易言之,在大陸通姦行為不會受到任何處罰。

(一) 受撫養之權利

台商在大陸包二奶,如果生了小孩,須取得海基會的身份驗証,始可列報受扶養親屬,享有免稅額抵減,是以在通常情況,僅在已經被發現包二奶生小孩的情況才會列入,如果台灣元配還不曉得,多半不會列入,以免東窗事發。(至於在大陸的二奶,因為台灣是「一夫一妻制」,所以不算配偶,不能列入受扶養親屬。)

(二) 被生父認領

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倘台商認領二奶所生之子女,該名子女就是台商父親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律地位與台商在台元配子女相同,故於台商死亡時,該名子女對台商之遺產亦享有繼承權。

(因為台灣採「一夫一妻制」,所以在大陸的二奶不是台商的合法配偶,若台商死亡,其不享有繼承權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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