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阿扁國務機要費一案受到社會大眾的矚目,雖然阿扁現仍在羈押中,但在此之前,審判中法院曾裁定免予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始由法院再命延押。有疑義者係,檢察官對法院作成羈押與否的裁定有抗告之權利嗎?討論此問題的實益在於,假設檢察官根本無抗告權,則法院一作出免予羈押之處分即應將阿扁釋放,檢察官沒有爭執之餘地;反之,若檢察官有抗告權,則檢察官始得提起抗告,再由法院裁定延押阿扁的可能。
對此爭議學說和實務上的見解不一,學說上多數認為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法院所作的羈押與否的裁定並無抗告權利,其理由在於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的權利(偵查中,羈押得由檢察官聲請,由法院決定;審判中,羈押則依職權由法院決定,檢察官無聲請權),法諺有云「有權利茲有救濟,沒有權利何來救濟」,則既無聲請權,何來救濟權?
然而,實務則採相反的看法,原則上認為檢察官於審判中對法院所作成羈押與否的裁定有抗告之權利,惟法院選擇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法院之名義作成之羈押裁定,可能會影響檢察官有無向法院抗告之機會。申言之,若以法院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404條,檢察官對之有抗告之權利;若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名義所作之羈押裁定,實務上則又有兩種見解,其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得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抗告,但另一見解則認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作的羈押裁定的受處分對象並不是檢察官,實際上被告始為受處分對象,故本條僅得於被告不服法官所作之羈押裁定時由被告主張,難謂為檢察官主張其有抗告權力之依據。
综上所述,若採學說見解,檢察官不得抗告,法院即應將阿扁釋放;惟若採實務見解,檢察官有抗告權利,如抗告成功則阿扁即無重返自由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