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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民法採全面限定繼承主義

民法繼承編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已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主義,申言之,繼承人雖於繼承發生後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以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前提),亦即繼承人不得主張僅繼承權利而不繼承義務,惟針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較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僅限定特別債務或繼承人為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始有強制限定繼承之法律規定,新法則無作此區分而一律採限定繼承主義,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修正係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全面限定繼承主義對繼承人雖較有利,惟尚有諸多程序上之規定繼承人應予遵守,否則仍有可能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以下就限定繼承主義之程序規定作一簡述

二、限定繼承之相關程序規定

(一)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0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1.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知悉繼承開始時,得於三個月內主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 次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一項)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二項)」,新法第115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即便未依第1156條第1項主動向法院陳報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此時尚可依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3. 繼承人依上述三種方式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法院應依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此外,為兼顧債權人間之利益,民法第1158條亦規定,於催告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

4. 最後,在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債權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清償順位,應以優先債權為第一(第1159條第1項但書),次為普通債權,再次為遺贈(第1160條),最後為未報明之債權(第1162條)。是以,若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債權人須自負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可能無法受完全清償之不利結果。

5. 如繼承人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仍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例如未按債權比例償還,或於催告期間內先行償還特定債權人等情形,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應負賠償之責。

(二) 繼承人未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所應負之責任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1. 按「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一項)(第二、三、四項略)」,民法第1162條之1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如未開具遺產清冊予法院,繼承人須負主動清償責任,易言之,繼承人須自行確認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何,並應依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2. 次按「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民法第1162條之2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繼承人尋找之債權人有欠缺或債權額有錯誤,繼承人須以其固有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

例如,甲死亡時有遺產120萬,債權人A、B、C。甲之繼承人乙因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應依1162條之1負主動清償責任,但是乙僅知悉A、B二位債權人,故以甲之遺產120萬元清償A、B各60萬元。事後債權人C始告知乙其未受清償,C如參予清償應可得40萬元(120÷3=40萬),故C可就其未獲清償之40萬元對乙請求清償,且亦得以乙之固有財產為清償之客體。

3. 復按「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2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除須以固有財產清償,債權人如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人。

三、民法新修正條文於公佈日起,即民國98年6月10日起施行,並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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