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維新婚不久,與妻子商議後決定到台北打拼,並在新店某處租屋一棟。原以為生活總算可以安頓下來,未料房東於大維租屋後一個月即對大維表示,已有神祕買主願意出高價購買此棟房屋,且神秘買主是否同意讓大維繼續租此棟房屋不得而知,大維非常苦惱,才剛租下的房子該怎麼辦呢?

又倘情況為大維租屋後一個月,房東因積欠大筆債務潛逃之國外,該棟房屋亦遭法院拍賣,大維又應如何是好?

本案例涉及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一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即俗稱「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承租人多屬經濟上弱勢者,為保障承租人之生活居住法益,特別制定本條限縮所有權人之權能,使租賃契約仍存於受讓人與承租人間,不致使承租人居無定所。

而適用本條須具備以下前提要件

1)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2)租賃物交付與承租人,並由承租人占有中:

民法第425條為債權物權化之規定,物權行為之所以有「對世效力」係因物權行為具有「公示外觀」,而民法第425條所設定之公示外觀方式即為承租人「占有」租賃物。又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之方式有四種,分別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則此四種交付方式是否均符合民法第425條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要件呢?

在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之情形,受讓人均現實占有標的物,較無疑問。惟占有改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和指示交付中(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受讓人並無現實占有標的物,從而民法第425條所稱之交付僅限於現實交付和簡易交付二種,也就是說,承租人須對房屋有占有之權利外觀始得適用本條。

3)租賃物所有人將該物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

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最普遍者為買賣契約,其他情形可能為贈與、拍賣等。我國通說見解就強制執行中拍賣之性質採私法買賣關係說,亦即拍賣雖是由法院將房屋拍賣給拍定人,惟性質上仍類似私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因此拍定人所拍得之房屋如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仍有本條之適用。

陳上所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可能為買賣,可能為贈與,可能為拍賣等不一而足,是故,民法第425條應稱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較為正確,蓋所有權讓與之原因並不限於買賣關係也。

4)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第2項乃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除外規定,於適用上須加以注意,如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期限未滿五年或未定期限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本條之法律效果為「法定債之移轉」,亦即原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由受讓人(新的房屋所有人)承擔,換言之,受讓人和承租人間仍有租賃關係,承租人可本其享有之租賃債權占有該屋,新的房屋所有人不可以將承租人掃地出門的!

亦有謂民法第425條係「債權物權化」之規定,蓋債之關係本質上僅具有相對性,不得對抗第三人,若依此原則,承租人萬無可能以其原有之租賃契約對抗房屋的受讓人,因為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然而,民法第425條即於特定要件下,賦予租賃契約物權之效力,也就是可以對抗租賃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當新的房屋所有人欲收回該屋時,承租人得主張租賃契約仍具有效力。

综上所述,案例中之兩種情形,除有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也就是大維可以對新的房屋所有人主張租賃契約存在,新的房屋所有人不能將大維趕出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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